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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張鐵男代 理 人 張劍男視同聲請人 張吉村相 對 人 張錫鐿代 理 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相對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視同上訴人張吉村,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將張吉村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審諸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又立法理由為避免原告濫行起訴以濫行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始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尚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本院審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抗辯系爭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交易之安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