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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承發法定代理人 陳耀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並無專屬管轄規定, 故聲請人向取得執行名義之原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爰先予敘明。

二、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即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1,3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復經聲請人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實,分別有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臺中東興路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足認本件相對人雖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已無損害發生之情事存在,揆諸上揭說明, 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雖聲請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為本件聲請,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