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葉潤美相 對 人 葉純哲 臺中市○區○○路○○○號3樓
葉聖通葉瑞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專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報備支應,形同私下信貸;兩造前於本院另案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事件之裁判費,係由葉聖通先行墊付,聲請人對於兩造另案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確認和解無效事件亦已聲請訴訟救助,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本於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再次於本案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固據其提出107年10月16日國民年金繳款(無職業)收據、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惟查,上開國民年金繳款收據及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6年領有總所得新台幣(下同)4萬9317元,尚不足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況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表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記載結存迄108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尚高達146萬0330元,且聲請人自稱該存摺內頁係於109年2月13日刷簿,顯見系爭帳戶長期有高額存款,聲請人並自承以系爭帳戶支應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足見其有繳納裁判費之資力,且依其資力亦顯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基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釋明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核與首揭聲請訴訟救助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