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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潘姿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尚誠間請求返還頂讓店面之欠款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尚誠間返還頂讓店面欠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獨力扶養1 子,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對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1,07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