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劉育欣相 對 人 王語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之筆錄影本。」,另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亦規定「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㈠3.⑻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筆錄影本』。」,可見提存人得檢具證明文件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經查:㈠聲請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上訴前,應暫予停止。」而為提存擔保金。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係受敗訴裁判確定,乃與受擔保利益人王語瑄訴外協商由王語瑄出具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等資料。
㈢然上開由王語瑄同意領回擔保金之意思表示,並非在本院法官面前為之,本院自無「筆錄影本」可供提存所參佐。
三、復揆以首揭規定及說明,若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人即可憑以請求返還提存物,不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聲請人可自行向提存所為之,不待本院裁定。又聲請人是否可以持上開由王語瑄出具之同意書,逕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事涉提存所主任權責,本院無從干預。如聲請人有需要附卷之王語瑄同意書等,可向本院申請返還原本,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