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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吳素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不存在,全係相對人沈裕翔之母張秀蓮代書偽造預告登記,致伊所有房地均遭抵押,錢亦全遭騙光,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塗銷抵押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駁回裁定及其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系爭案件業於109年3月31日經原法院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自無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至於抗告部分,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