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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張朝景

彭春財張淑鈴洪瑞州許榮華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視同聲請人 張雅涵

張福基陳世明莊鈴鈴相 對 人 張嘉宏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相對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聲請人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洪瑞州、許榮華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張雅涵、張福基、陳世明、莊鈴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將渠4人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無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而非原告,亦不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審諸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與首揭立法意旨相符。相對人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當事人不待登記即取得該分得部分之所有權」,與前開說明不合,即無可採。又立法理由為避免原告濫行起訴以濫行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始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尚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

五、又法院以裁定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並得酌定擔保。本院審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抗辯系爭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可兼顧交易之安全,惟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有可能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是本院認依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因難以處分其應有部分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亦按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2萬3,449元,有原法院108年4月19日108年度補字第93號裁定可稽(附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27頁),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惟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且日後裁判須加計案件上訴之行政作業時間等,因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3萬3,517元(計算式:

222萬3, 449元×5%×3年=33萬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3萬3,00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表:

┌─────────┬───┬──────┬───┬───────┐│ 地段 │地號 │ 面積 │共有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鎮○○段│302-1 │3,495 │張嘉宏│1383/10000 ││ │ │ ├───┼───────┤│ │ │ │張雅涵│1/4 ││ │ │ ├───┼───────┤│ │ │ │張福基│1/2 ││ │ │ ├───┼───────┤│ │ │ │陳世明│11170/0000000 ││ │ │ ├───┼───────┤│ │ │ │莊鈴鈴│44680/0000000 ││ │ │ ├───┼───────┤│ │ │ │張朝景│11170/0000000 ││ │ │ ├───┼───────┤│ │ │ │彭春財│11170/0000000 ││ │ │ ├───┼───────┤│ │ │ │張淑鈴│11170/0000000 ││ │ │ ├───┼───────┤│ │ │ │洪瑞州│11170/0000000 ││ │ │ ├───┼───────┤│ │ │ │許榮華│11170/0000000 │└─────────┴───┴──────┴───┴───────┘附件:起訴狀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