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淑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敏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本案件,因法院法律程序錯誤,將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請求繼續審判案件,尚在再審期間,乃判決未確定之再審之訴,又再重新分案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一直以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就是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繼續審判之案號,於是聲請人一直等待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審理,聲請人所提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請求繼續審判之再審之訴,但至今進展,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查復狀暨陳訴狀,請求查復,但聲請人收到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函文,函覆聲請人查詢事項,已於108年2月間將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等書狀,移回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之原承辦股即青股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案件已移回原承辦股,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08年11月4日民事聲請查復狀暨陳訴狀、108年11月18日民事聲請查復狀暨陳訴狀,准予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繼續審判等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敏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先予敘明。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則當事人對於再審判決不服之救濟方式,自應準用各該審級關於上訴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就法院已判決終結之再審訴訟程序,得請求繼續審判之相關規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條第3項:「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等規定,係指當事人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時,準用再審程序關於期間限制(第500條)、應遵守之程式(第501條)、裁判方式(第502條)及保護善意第三人(第506條)等規定,並非就法院已判決確定之再審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已判決終結之再審訴訟程序,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