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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8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逾期未繳裁判費,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該抗告案件業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已告終結,此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該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