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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而該案楊法官審理的契約書,是自己製作的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契約,該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

7 號審理,該案法官審理的契約內容也與楊法官相同,非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日後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鈞院也有提出系爭契約書,然臺中地院及鈞院又引用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並非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故聲請人所繳納鈞院

109 年度聲字第46號事件之裁判費,屬溢繳之裁判費;若含影印費、郵資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各地法院開庭之車資,則無法估計。爰於108 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判決,致事件終結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就臺中地院108 年度國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等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登報道歉;其復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109 年度聲字第46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後,於109 年2 月26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000元(包含金錢給付部分1,500 元,及回復名譽部分4,500 元)後,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僅請求金錢給付,並於109年3 月4 日繳納裁判費1,500 元;嗣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109 年6 月16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在案,至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本院辦案進行簿、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基上,聲請人顯無溢繳裁判費之情。至於聲請意旨所引其他事件,則與本院上開事件無涉,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65 萬元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