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黃泰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境盛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首提抗告狀前,均未曾具名撰文表明抗告意旨,鈞院先後於109年9月18日命補繳(再抗告)裁判費裁定、同年10月26日再抗告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皆冠以再抗告人稱之,有損司法信賴,深感不服,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鈞院109年8月25日所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獲准(109年6月9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聲請人於同年7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雖未使用抗告名稱,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院自應循抗告程序辦理(下稱抗告事件)。該抗告事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於109年9月8日仍對之不服,此即表示不服前開本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意思,縱其書狀未用(再)抗告名稱,依前揭說明及裁判意旨,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復因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其再抗告程序自非合法,本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上開裁定既均不得再提起抗告,亦不得聲明不服,本事件已終結,自應依法令整卷歸檔備考。聲請人爾後關於本件,仍執此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範程序之本案文書,本院將逕為附卷存參,以符法制,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