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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文政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命補正或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9月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經營狀況不佳,雖有財產,但或不能自由處分或不能期待處分,已乏經濟信用,本件訴訟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4萬1136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經營狀況不佳、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等項,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