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誤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同法第466條第l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l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就財產權訴訟而言,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者,須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可,非謂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亦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該案之審判長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因系爭裁定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此項訴訟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雖本院110年1月20日110中分高民宙決109聲273字第00653號函之說明誤載為:「…惟該裁定係得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然不因此使系爭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前開函文之說明誤載,致抗告人誤認而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人誤繳之裁判費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