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3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就財產權訴訟而言,第二審所為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者,須訴訟標的金額(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始可,非謂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衍生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亦得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就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同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經裁定駁回後,再聲請同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復依序聲請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第38號之法官迴避,再對該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法官迴避事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後,接續聲請承辦相關案件之本院法官或審判長法官迴避,是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其所涉本案訴訟事件,實係系爭確定判決,且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是上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此項訴訟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但僅於書狀空言泛稱原裁定違背法律,而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具體違背法律之情事,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