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相 對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執行,將致其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準此,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時,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176號裁判參照),雖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應駁回其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雙方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而本院109年3月10日為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中地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事件執行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該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處收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由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0號受理在案,然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9年12月7日另以判決駁回。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