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楊舜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許享等間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補繳新臺幣21萬6000元,惟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工作收入不穩定,為台中市東區公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生計困難,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103年台聲字第1163號裁判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公司並無財產,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