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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賴雪玉等人間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前審理107年度上字第444號損害賠償事件,退回溢繳的裁判。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並非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所稱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聲請人雖於107年12月24日具狀上訴第三審,並因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暫未繳納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

(三)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載明「㈠撤回107年上字444號請求准予撤回上訴㈡感謝法官新年快樂」(本院〈撤回卷〉第87頁)。

(四)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第一、二審卷宗(含最高法院來函)等,核閱屬實;故本件係因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既未繳納第三審上訴應徵之裁判費,自不生因撤回上訴而生退費問題。至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業據法院為審理判決,原無艮費問題。就聲請意旨所稱溢繳云云,揆以首開規定,本件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迄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為本件聲請時,已逾11個月而違反上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規定,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於法不合。

四、復查:

(一)上107年度上字第444號「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係於106年9月20日繫屬於原審,案號為106年訴字第3060號,原審於107年6月2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二)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向原審提出「聲明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㈠」狀,原審因而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02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如數繳納(見本院卷面標記〈原卷〉之第100頁所附收據),已見聲請人對原審所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並無爭執,亦如數繳納,可認聲請人同認原審所核定之金額,並無錯誤。

(三)況且,勾稽原審上開裁定之計算式為略以:「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135萬元。上訴人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分別請求命被告賴曾香彩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上訴部分及追加30萬元部分,上訴利益之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6002元;另關於追加之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02元。」等情,核無違誤。

(四)承上,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於訴訟過程,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既欠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之前提事實,本件聲請,顯無憑據。

五、末查,聲請意旨另再旁引他案107年度家再字108年12月31日函文影本等情,請求比照辦理云云。核與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事件之審結無涉,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之依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退還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