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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上字第594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必須當事人有溢繳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返還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9萬9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295元,經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各繳納7萬1275元及20元,合計7萬1295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有臺中地院之補正裁定、聲請人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㈢第55至56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3、190、201、204頁)。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則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作為聲請返還之憑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