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因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109 年度上易字第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有土地糾紛上訴到法院(即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下稱本案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由本院民事庭長股杭起鶴法官在第36法庭審理,杭起鶴法官明知聲請人不緘默而行使辯明權,並當庭主張準備程序還有爭點尚未協助整理完畢,應再行準備程序庭完成整理爭點,且同年5 月5 日受命法官吳國聖行準備程序有爭點尚未協助整理完成,逕宣告準備程序終結,聲請人追加受命法官吳國聖為反訴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卻仍在庭參審,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法官應公平公正審理,而非一昧倒向對造均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與對造產生共犯關係,對聲請人身為訴訟主體當事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與進行兩造論證辯論攻防有明顯不公,故聲請人依法力爭受命法官吳國聖應當庭迴避,但審判長杭起鶴卻不理採,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三次提出異議應停止審理程序進行,審判長杭起鶴均不理採,仍繼續進行審理程序,反而阻止聲請人依法主張公正訴訟權利,甚至對聲請人厲言「你再講程序就是延宕訴訟我要管收你」。杭起鶴不效法他人依法自行迴避典範,令人費解,亦違反自己於臺南地院100聲字236 民事裁定裁准夏明宇迴避,而今朝卻袒護受命法官吳國聖不必自行迴避。聲請人見審判長杭起鶴如此偏袒對造,遂於當日上午10點23分55秒追加審判長杭起鶴為反訴共同被告(至少應師法前審蔡秉宸審判長109 年4 月29日審理聲請人追加受命法官吳國聖為反訴共同被告,停止程序候核辦) ,但已被追加反訴共同被告之杭起鶴不但不遵守民事訴訟法先行使闡明權問要告誰?反而在已經變成本件訴訟事件當事人後,未依法自請迴避,並在聲請人第四次聲明異議,並追加杭起鶴法官為反訴共同被告後,竟黑心強行辯結與排定宣判時間,法官之人格已受上級匡正。爰聲請杭起鶴法官應迴避。
(二)之前聲請人追加受命法官吳國聖為反訴共同被告,吳國聖法官依法應上簽院長而自動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卻自肥簽給同僚袒護免自動迴避,即有不適用法條之違背法令(同僚之矯命偏袒裁定他必迴避案件,但無法豁免吳國聖追加共同被告民事被告事實,亦不會豁免他應負民事責任),亦違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5 、646 號民事裁定。吳國聖縱使已成為本件被告,仍執意玩法,球員兼裁判護航均和公司,爰聲請受命法官吳國聖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5 日雖曾追加受命法官吳國聖、王重吉法官、蔡秉宸審判長為反訴共同被告,並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下稱259 號案)受理在案,但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之訴,並確定在案,有該民事案卷及民事裁定可資佐憑。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之民事案卷,可知受命法官吳國聖於10
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未續行審理本案事件,迨至259 號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之訴確定後,亦即受命法官吳國聖已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後,受命法官吳國聖始於109 年6 月11日起續行審理,並參與109 年9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受命法官吳國聖係反訴共同被告,依法應自行迴避,球員兼裁判護航均和公司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於法無據。又聲請人提起259 號案之請求,係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分案,並無聲請人所指由吳國聖法官自肥簽給同僚以袒護自己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吳國聖應予迴避云云,為無理由。
(二)另依本案事件之民事案卷顯示,聲請人雖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四度對審判長杭起鶴法官之訴訟指揮聲明異議,並當庭追加審判長杭起鶴法官為本案反訴被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但本案事件之他造即均和公司並未同意聲請人提起反訴,復查無前開規定但書之各款情形,聲請人當庭追加之反訴,即不符合得提起反訴之要件。又反訴之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並非闡明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杭起鶴法官未行使闡明權詢問要告誰云云,於法無據。是以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當庭口頭追加審判長杭起鶴法官為本案反訴被告,並不具備合法之反訴要件,審判長杭起鶴法官於上開期日進行時,尚無追加反訴之被告身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況且,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當庭追加杭起鶴法官為本案反訴被告一案,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下稱537 號案)受理後,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之訴,並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資佐憑,並經本院調取
537 號案卷核閱無訛,更可證明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杭起鶴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審判長杭起鶴法官於上開期日參與審理,並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於法即屬無違。聲請人聲請杭起鶴法官應予迴避云云,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