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琪鎂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二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既屬不合法,即應認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57號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裁定核定為743,169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僅743,169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為不合法,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本案訴訟既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請求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