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月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曉示文字記載錯誤卻引用作為爭點效,屬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聲請人於事件終結5年內即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日起算,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請求退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數百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月、李芳原、楊山池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8日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超過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與第三人○○等人間之案件因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曉示記載錯誤,聲請人於事件終結5年內聲請,應屬合法云云。然該案核與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55號事件無涉,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之依據,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