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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戴寶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及71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為非常不公正之法官,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王家諭負擔訴訟費用,卻以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伊等繳納,違反憲法第15、16條之規定;且拿相對人好處,一再參與伊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相同案件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於108年8月23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承審之合議庭以108年10月17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由承審之審判長法官蔡秉宸、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組成合議庭,於109年1月7日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準此,本院法官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係就原承審合議庭已於108年8月23日裁定駁回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裁定駁回不合法之抗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無益訴訟費用無關,抗告人以此為由對於已終結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殊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