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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同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該判決及裁定正本已於95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卷第228、232頁),聲請人雖曾對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及裁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及抗告,然嗣分別因未預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預繳抗告裁判費,而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分別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抗告,有該案卷宗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20日屆滿時即95年11月27日確定,本院上開裁定亦已於抗告期間10日屆滿時即95年11月17日確定,聲請人主張該案終結日應以108年12月13日計算一節,洵非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6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至於聲請人援引其他法院案件,則與本件無涉,亦不得作為聲請返還之憑據。從而,本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