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座相 對 人 彭文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07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向苗栗地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前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動產在案。經聲請人向苗栗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苗栗地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確定。惟相對人以原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經苗栗地院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起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廢棄苗栗地院上開駁回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並發回苗栗地院更為審理,苗栗地院即撤銷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准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詎相對人竟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向苗栗地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動產在案。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準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20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附卷可佐,執行法院已於109年2月24日發函聲請人啟封所查封之動產,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報結,此亦有執行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