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張光榮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慶祥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反訴請求返還土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亦已繳納反訴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