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代理人 黃怡靜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因與相對人方晨讚、邱張紫菊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及107年5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債權人自述,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設定。而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係判定系爭抵押權人張賴霜、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對抵押義務人張道東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前開抵押權人對張道東之抵押權部分應予塗銷。然就張道東所負擔之抵押債務金額,本院因計算錯誤而漏判,致前開抵押權人對張道東之抵押權登記尚有部分仍未予以塗銷,爰就張道東所負擔之抵押債務提出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再次更正為「擔保債權額新台幣3,333,333元」;另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333,333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晨讚(下稱方晨讚)於第一審係起
訴主張:張道周、張道東及張道堯於民國78年12月25日共同以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下稱邱張紫菊等四人)及渠等之母張賴霜(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依序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96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8日至79年12月8日,清償期為79年12月8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93年間向張道東購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355分之108,並已付清買賣債金,遂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張道東同時依比例355分之108清償對邱張紫菊等四人及張賴霜之系爭抵押債務,渠等亦曾出具同意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表明同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其餘土地共有人未出面,致未塗銷。且系爭抵押債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而應塗銷等情,爰聲明請求邱張紫菊等四人及張賴霜之繼承人應分別將邱張紫菊等四人及張賴霜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對於方晨讚之債務比例355分之108之抵押權塗銷(見一審補字卷第2至4頁)。
經一審判決以邱張紫菊等四人已各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為355分之247,擔保權利價值之本金各減少3分之1,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刪除張道東部分,顯係同意免除張道東之抵押債權,張道東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部分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判決邱張紫菊等四人應依序將系爭三筆土地於78年12月15日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債務人張道東、擔保債權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18萬元、118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塗銷,並駁回方晨讚其餘之訴。邱張紫菊等四人與方晨讚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經本院判決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認方晨讚訴請邱張紫菊等四人及張賴霜之繼承人應就張道東擔任債務人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而認邱張紫菊等四人之上訴無理由,方晨讚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方晨讚請求張賴霜之繼承人塗銷張賴霜對張道東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於主文第二項改判命邱張紫菊等四人、張道周、張道東、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應將其被繼承人張賴霜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5分之108)、擔保債權額960萬元、債務人張道東、登記日期78年12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另並駁回邱張紫菊等四人之上訴及方晨讚其餘之上訴。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張喬智向本院聲請將本院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擔保債權額新台幣96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額新台幣32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3月12日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裁定(下稱本院更正裁定)以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未按債務人張道東應負擔系爭抵押債權之比例3分之1核計(即應塗銷之擔保債權額應為320萬元),核有與法院本意不符之顯然錯誤,而予以更正確定在案。
㈡由本件訴訟事件之歷審卷證及裁判內容觀察,一審判決主文
第一至四項命邱張紫菊等四人應依序將系爭三筆土地於78年12月15日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355分之108)、債務人張道東、擔保債權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18萬元、118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塗銷;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及本院更正裁定命邱張紫菊等四人、張道周、張道東、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應將其被繼承人張賴霜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5分之108)、擔保債權額320萬元、債務人張道東、登記日期78年12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無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相符合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逕另依系爭抵押債權人、債務人間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第8條所載,張賴霜及邱張紫菊等四人先行取得款項均為張道周所給付乙情,據以核算張道周、張道東、張道堯就系爭抵押債務各自應負擔金額,主張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及本院更正裁定就張道東所負擔之抵押債務金額,因計算錯誤而漏判,致前開抵押權人對張道東之抵押權登記尚有部分仍未予以塗銷,而聲請本院更正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再次更正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顯與本件上開各裁判本來之意思不符,洵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