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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相關案號: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鈞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所為

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因系爭事件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不依法審理,對民事抗告理由狀更未問責,公然違背法律,另對民事聲請再審調查證據呈狀(108/8/8 )、呈狀(十三)(109/2/22)視如敝屣,論述理由荒謬,希冀該合議庭法官依法續審本訴難期公平,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換言之,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該審判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97年度台聲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法官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於109 年2 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應執行審判之職務。又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另具狀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承辦法官並非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等3 人,亦有前開民事案卷可佐。準此,聲請人聲請法官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