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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者,得為抗告,惟鈞院109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記載「不得抗告」,公然藐視法律,於法無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定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90 、43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5 、814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裁定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所為系爭裁定,即不得抗告。故系爭裁定第2 頁第10列記載「不得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