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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卉璇代 理 人 林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給付薪資等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駁回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法院應得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為此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12月24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其與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判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於108年4月17日補繳抗告費1000元後,本院將抗告案件移送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本院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抗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