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謝佩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筆錄光碟,然未敘明理由,經本院以109年4月14日以函知聲請人非本人(本件當事人為張大為、陳典廷、陳傳誠、陳東君、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並應補正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敘明「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所謂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當事人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參司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此有本院前揭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聲請之理由,亦有訴狀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在本案準備程序庭期中,對被上訴人陳東群本人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