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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費嘉騏

謝杏芬洪天寶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育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依據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可認為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要件,爰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下稱158號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稽。是158號裁定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並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