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劉昇悅被 告 蔡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未請求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就本金減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增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是否於辯論期日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之權,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已表明於辯論期日不願借提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自應尊重其意願。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茲被告已於民國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想出庭應訊,辯論的時候不用提我」(本院卷第57頁),已然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再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謝岷沂、楊柏軒、談懷智、林洧丞、何枝春、顏國峯

、陳顥、洪尚泓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陳文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19時1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19時39分,各轉帳4萬9,987元至上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合計9萬9,974元,旋遭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之筆錄、匯款明

細表、及被告於全聯超市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卷第74頁、136頁反面、138頁)。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行為,受有9萬9,974元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4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又本件經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