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117號原 告 林碧桃被 告 陳盈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1288、1289、1290、12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亦即就未適法繫屬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庭關於應依程序上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其移送裁定即非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為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經分案為109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1288、1289、129
0、1291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下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於109年9月30日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1288、1289、1290、1291號刑事判決後(下稱本案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09年9月30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件原告上開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0、3171、3331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0、483號第一審判決後, 雖經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訴外人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且被告所提起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臺中地院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而未遵期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9年9月28日確定。故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範圍僅為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訴外人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並不包括原告部分,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顯然被告不合法之上訴,並不影響本案刑事案件有關原告部分, 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60、3171、3331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0、483號判決確定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雖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然因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60、3171、3331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0、483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已確定,則本案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自不包括被告詐欺原告部分,從而就原告而言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已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本院刑事庭至109年7月1日始駁回被告之不合法上訴,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告受詐欺部分之刑事訴訟既非適法繫屬於本院,其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為合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三、至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依其裁定理由三、本大法庭之理由:(二)、(三)所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仍係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要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方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包括在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形下,仍允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