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李芸瑄被 告 連旻昌
沈素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故若被告經第一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其案件即告確定,亦無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可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48號肇事逃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2月7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華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連旻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重心不穩向右偏倒,再與被告沈素滿違規停放在路側劃有紅實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96元、預估治療疤痕醫美費用20萬元(已支付2萬0650元)、機車維修費3萬1800元、因傷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2萬7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56萬8496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8496元本息,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惟連旻昌因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沈素滿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後,連旻昌僅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連旻昌、沈素滿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及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48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查核無訛。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於上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已告確定,本院刑事庭自無從進行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原告就未經上訴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將案件移送民事庭,然仍不能因此使原告不合法之起訴合法,原告之訴,仍屬不合程式,此項程式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