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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陳劉美文被 告 王子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經王○○介紹,參與王○○及其上游成員以及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0時許致電原告,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原告之姪女佯稱欲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原告之姪女佯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8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另被告則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行為,於108年6月18日受有5萬元之損害。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訴請被告與王○○連帶賠償5萬元,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其二人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2萬5000元,而王○○已於109年4月16日於本院與原告成立調解,由王○○當場給付1萬元,原告並拋棄對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原告所同意與王○○和解之金額1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之金額2萬5000元,其中原告自王○○受償之1萬元,及免除王○○1萬5000元債務部分,效力均可及於被告,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其勝訴之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表:

┌─────┬───────┬────┬─────┬─────┬────┬──────┬─────┬───────────┐│被害人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之自動櫃│ 提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證據││ │ │(被告提│(被告提款│ │ │員機地點 │ │ ││ │ │款部分)│部分) │ │ │ │ │ │├─────┼───────┼────┼─────┼─────┼────┼──────┼─────┼───────────┤│陳劉美文 │詐騙機房成員於│108年6月│5萬元 │張○○開立│108年6月│臺中市○○區│2萬元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108年6月18日10│18日12時│ │之臺灣銀行│18日13時│屏西路00號全│2萬元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時許起去電陳劉│34分許 │ │帳號004-15│15分許、│家便利商店沙│9000元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美文,以「猜猜│ │ │0000000000│16分許、│鹿正德門市(│900元 │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 │我是誰」之手法│ │ │號帳戶 │17分許、│前3筆)、臺 │(共4萬9900│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假冒陳劉美文之│ │ │ │39分許 │中市○○區正│元)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姪女佯稱欲借款│ │ │ │ │英路000號全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致陳劉美文陷│ │ │ │ │家便利商店沙│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於錯誤而臨櫃匯│ │ │ │ │鹿正英門市(│ │行匯款回單、存摺封面(││ │款。 │ │ │ │ │第4筆) │ │偵卷第19至37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