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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何淑齡被 告 陳兆國

王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被告王顥霖自民國108 年11月7 日起;被告陳兆國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 至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兆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兆國、王顥霖於107 年11月間參與以年籍不詳、綽號「○○○」之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兆國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訴外人陳○○、王顥霖至指定之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王顥霖等人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卡片可以使用(即洗車),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陳兆國知道哪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由「○○○」、陳兆國指定將詐欺而得之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冒充原告之親人,於107 年12月4 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須用錢,致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7 日匯款2 萬元至蕭璟琳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顥霖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分行提領完畢,扣除10%金額後,交予陳兆國,陳兆國再依「○○○」之指示,將所得贓款存入其指定帳戶。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原告已與另被告蕭璟琳成立和解,蕭璟琳並已賠償原告1 萬元,故本件請求被告陳兆國、王顥霖連帶賠償1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陳兆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雖有心與原告和解,惟須待將來執行完畢出監,始有辦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顥霖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 萬元,王顥霖同意原告之請求,屬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陳兆國,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王顥霖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陳兆國、王顥霖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0號、108 年度訴字第520 、935 、936 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108 年度上訴字2224、2245、22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第35至51頁,並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陳兆國指示王顥霖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並確認提款卡可使用,及指定詐欺所得贓款匯入帳戶、向王顥霖收取詐騙所得;王顥霖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訴請被告與蕭璟琳連帶賠償2 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其

3 人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蕭璟琳已於109 年4 月23日於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並拋棄對蕭璟琳其餘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應無疑義。又蕭璟琳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原告所同意與蕭璟琳和解之金額1 萬元,高於蕭璟琳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則原告自蕭璟琳受償之1 萬元,效力可及於被告,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分別自陳兆國、王顥霖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同年月7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9、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 萬元,及王顥霖自108 年11月7 日起;陳兆國自108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即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