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劉鵬萬被 告 林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獨自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法律事務所),欲委託律師擔任其已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適該事務所之陳○○律師外出,由擔任助理之原告出面接待,並代理陳○○律師向被告收取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由被告於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上2處之委任人欄簽名,並記載住所、電話號碼),及留相關訴訟資料後離去。原告則代理陳○○律師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蓋用陳○○律師印章,填具當天日期後向臺中地院遞狀。嗣因該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及陳○○律師受刑事處分,先後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指原告及陳○○律師在空白民事委任狀上偽造被告之簽名,誣告原告及陳○○律師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居住於高雄市,為委請律師處理訴訟事件,乃由伊子陪同前往台中市找律師。抵達○○法律事務所所在大樓時,因大樓管理員楊○○詢問,經伊告知來意後,管理員稱7樓的律師不錯,就帶伊及伊子共搭電梯到七樓的○○法律事務所,只見原告一人,原告看過相關訴訟資料後,收取律師費4萬元並將相關訴訟資料留下,但伊未簽寫任何資料,向原告要名片就離去,系爭委任狀上委任人「林碧玲」之簽名係原告偽造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法律事務所,欲委託律師擔任其已繫屬臺中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適該事務所之陳○○律師外出,由原告出面接待並向被告收取律師酬金4萬元,及留下相關訴訟資料後離去。嗣該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即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及陳○○律師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指稱原告及陳○○律師在空白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偽造被告之簽名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告訴之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4067、2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續向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院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處分書、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被告亦無爭執,且有陳○○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偵19426卷7至9頁、13、1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67號、第2704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6759卷5至7頁)、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處分書(他字6759卷8、9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他字6759卷10至16頁)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實在。被告雖否認有何誣告行為,並辯稱:劉鵬萬收了我4萬元,那天我沒有在委任狀上簽名云云。惟查:
⒈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委任
狀上2式被告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筆記本、訊問筆錄及庭寫筆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⑴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⑵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並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他字6759卷104至106頁),該鑑定書中並載明,該實驗室依送鑑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5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可見系爭委任狀上被告簽名筆跡經鑑定之近似程度為最高等級,足證系爭民事委任狀上之被告之簽名確屬真正。
⒉系爭委任狀除被告之簽名外,於其他欄內分別載明:「一
O二年十月十一日、、住址台中市○○區○○路○○號」、電話為「0975……79、(04)2483…87、(07)702…46」(詳他字6759號卷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民事委任狀當事人欄位裡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唸給別人寫,(07)702…46是我高雄電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此電話,我變更地址到高雄有讓一審法院知道,沒有跟原告、陳○○律師說,(04)2483…87、0975……79也沒有跟劉鵬萬、陳○○律師說過等語(他6759卷第6頁不起訴處分書)。倘被告確未提供該等個人資料給原告,系爭民事委任狀上自無可能載明非原告所知之被告相關個資,甚至被告之電話號碼竟詳細填載多達3組,堪認系爭委任狀應係被告本人所出具。
⒊被告既交付4萬元委任酬金予原告,自有委任律師處理訴
訟案件之意思,且陳○○律師於該民事案件除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被告提出書狀外,並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共同到場陳述,有該民事案件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他6759卷41至53、62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未曾向法官說陳○○律師不是我委任,原告或陳○○律師有有寫準備書狀寄到南部給我,具狀人都是我的名字等語(偵19426卷第8頁反面),倘被告未具委狀委任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容許陳○○律師為其撰寫書狀及於法庭陳述及辯論之理。另參諸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是在102年國慶日的隔天也就是102年10月11日到律師事務所,因為國慶日當天我放假,隔天我班時約下午2時許被告單獨一人前來,她對我表示要找律師研究案情,但沒有指定特定律師,我就帶被告到7樓的○○法律事務所,到7樓時我按該事務所電鈴,是劉鵬萬幫我開門,之後我就下去忙我的事情,我確定是102年10月11日被告獨自一人前往○○事務所等語(詳他字6759卷2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曾委任陳○○律師處理臺中地院101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案件,被告辯稱系爭委任狀為原告及陳○○律師偽造,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告因於105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3日,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對原告及陳○○律師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指稱原告及陳○○律師在空白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偽簽被告之姓名等情,因而涉犯刑法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論以誣告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本院卷7至18、71頁),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誣告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誣告原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僅使國家司法權因而妄為開始,且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原告年逾70,擔任律師助理多年,被誣告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即終結,所受損害程度並未擴大,及被告為00年出生,始終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高中畢業,財產所得甚豐(參照卷附財產所得資料)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見附民卷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