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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 告 陳令斌被 告 陳茂松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261、3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亦即就未適法繫屬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庭關於應依程序上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其移送裁定即非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為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毀損、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加重誹謗)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經分案為108年度附民字第261號)、108年11月1日(經分案為108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下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後(下稱本案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109年3月31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本件原告上開所指被告涉犯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刑事庭因而以被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上開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有上開刑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29頁)。顯然被告不合法之上訴,並不影響本案刑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確定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雖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因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於原告起訴前業已確定,原告已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至109年3月31日始駁回被告之不合法上訴,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刑事訴訟既非適法繫屬,其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為合法。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