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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50號原 告 張孝安被 告 廖紀勝

林君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另訴請楊宗翰與被告2人連帶給付,後於本件開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楊宗翰之起訴,但表示並未免除楊宗翰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意,為其權利之行使,本件仍應就其餘請求之被告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紀勝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達不願提解到庭之意(本院卷1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廖紀勝3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紀勝以林君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呼叫白牌計程車司機,約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東光國小旁上車,廖紀勝3人即共乘由廖紀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小北百貨東山店,由廖紀勝下車入內購買水果刀1支及棉質手套1雙供稍後犯案使用,為林君諺、楊宗翰所見而知悉,再於翌日凌晨0時11分許共乘甲車至東光國小旁停放,伊因接獲接線生通知,即駕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赴約,廖紀勝先進乙車向伊聲稱欲包車往臺南過夜後搭返,伊乃開價新臺幣(下同)15,800元,廖紀勝稱須與友人商議而下車,並將水果刀及現金交由林君諺上乙車與伊周旋無果,廖紀勝再次上乙車,取出現金15,800元交予伊,佯以此價格包車,伊將該款收下後,即將車迴轉以搭載其餘2人,然廖紀勝卻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伊前胸,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伊不能抗拒而強盗伊財物,致伊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疼痛而駕駛乙車撞及路旁電箱,廖紀勝乃乘機伸手搜尋伊牛仔褲右前口袋以強盜財物,伊為保性命,取出防身用之辣椒噴霧器向其噴射,廖紀勝遂持水果刀朝伊揮舞,伊雖伸手搶下水果刀,然於搶奪過程中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伊將乙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並要求廖紀勝下車,廖紀勝因受不了伊對其噴辣椒噴霧,遂下車而未得逞,並與駕駛甲車前來接應之林君諺及楊宗翰會合,伊則駕駛乙車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與東山路交岔口後漸感不支而停車,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後,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將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廖紀勝、林君諺乃上開強盜犯罪之共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85元、維修車輛費用153,900元、拖吊費用1,500元、慰撫金339,515元,共計50萬元,及統一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較後送達予廖紀勝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抗辯:

一、廖紀勝部分: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就有開立收據金額且為本件所生傷害部分不爭執;而原告就維修車輛費用所提單據與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之車損項目相同者,伊亦不爭執,然應依受損範圍及請求項目之一般市價為賠償依據;另伊就拖吊費用1,500元不爭執;至慰撫金部分,因本件實為毒品交易糾紛,此由乙車上查獲愷他命即可證,且原告迄今無法提供其為計程車司機之相關證明,伊並無誣陷原告,另伊刑事部分已經判決5年徒刑,懇請免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二、林君諺部分:伊否認有與廖紀勝、楊宗翰共同強盜財物及傷害原告,刑事部分伊現上訴中,無法確定伊有罪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楊宗翰於前揭時、 地,假藉叫車為由,誘使伊至現場,推由廖紀勝持3人預先所購水果刀刺伊前胸及劃傷伊左前臂以遂其等強盜伊財物之犯行,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修車費、拖車費收據(附民卷33至51、本院卷109頁)等件為證,被告本件所為涉犯刑責部分,業經廖紀勝在刑事程序中坦承與林君諺、楊宗翰共同犯罪明確,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其3人共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盗未遂罪,廖紀勝、林君諺、楊宗翰分處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3年8月之刑罰,廖紀勝未上訴已告確定,其餘2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附民卷13至31、本院卷5至40頁)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二、被告林君諺亦未否認有廖紀勝2人同至現場,但抗辯未與其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原告財物云云。然查同件被告廖紀勝在偵查及原審刑事程序中已供承其與林君諺2人確有因毒品遺失而共萌強盜他人毒品補回之意,遂連絡林君諺所留藥頭微信,將原告誘至現場行強,林君諺確有參與其中,並未表反對等語(附民卷19、20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復進一步證稱上開決定是經伊3人預先共商,由林君諺用其微信聯絡上藥頭後,交由伊與對方說,伊並未逼迫林君諺參與,原本在買刀前即約定先由林君諺將錢以示對方,誘其取出毒品,伊緊接持刀進行威嚇將其制伏,楊宗翰再負責取走對方之毒品,後因原告拒絕伊3人同時上車,伊始1人上車卻不知如何下手,林君諺表示換他試試,伊即將錢與刀交由其進行,但其上車後仍未敢動手,最後仍由伊執行等情明確(本院卷16至18頁);林君諺於刑事程序中亦未否認廖紀勝提議強盜毒品及如何分工,原並表示要買防狼噴霧,後改買刀,其並曾受廖紀勝指示上車與原告進行交涉、付款一情(同卷19頁),雖其辯稱在見廖紀勝買刀後有表示不要將事情鬧大云云,但其後卻猶繼續跟隨廖紀勝行事而參與其本件犯行之分工(即受廖紀勝指示上車與原告交涉),難認其未有參與廖紀勝之所為,其此點所辯,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2人抗辯本件實乃兩造間毒品交易之糾紛所引起云云,然此與其2人在刑事程序中辯稱係為填補所遺失之毒品,始萌生本件強盜之犯罪,已有未牟;縱原告係為交易毒品而至現場,被告仍無為強行奪取其毒品而將其殺傷之正當性基礎,況此部分並未見其就此提出充分之證明,而在原告車上固有發現毒品殘渣袋,但以當時被告2人均曾進入原告車內之情形而言,尚無以確認該殘渣袋必係原告所有,已經刑事程序調查詳細,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共同對其施行不法之強制力中,將其殺傷並因而造成所駕車輛失控撞毀之人身、精神與財物上的損害,非被告所辯毒品交易所生之不法利益,未在法規範或公序良俗所禁止取得之內,仍無以免除被告本件賠償責任。另民、刑事程序各自獨立,無相互拘束可言,自不因林君諺對其刑事判決結果上訴而影響本件之認定;而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義務本質不同,尚無可相抵,自不因已受刑罰之諭知,而得免其民事賠償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5,085元、維修車輛費153,90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之損害,已據其提出相關支出收據如上,被告對其所提收據亦未有爭執(本院卷77、

116、137),核與其所受傷勢及車損狀況相當,自應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酌定,綜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早餐店上班、月入3萬元、107年報稅收入99,34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林君諺乃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2.3萬元、107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廖紀勝則高職畢業、曾任美髮助理、月入2.3萬元、107年度報稅所得為26,861元、名下也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89、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兩造107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參,兼衡被告等人本件在深夜共同持刀將原告殺傷所為對原告之危害、原告為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4公分合併肌腱神經斷裂、手指撕裂傷1公分、前胸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經進行傷口縫合後,至109年4月8日回診時,其拇指、食指仍有麻木感及傷口處神經刺痛而需持續治療(附民卷33、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對日常生活自有相當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39,515元精神慰撫金,尚稱合理,爰併准許其請求。

六、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共50萬元(5,085+153,900+1,500+339,515),及自109年4月28日起(附民卷61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已無再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