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84號原 告 王彥中被 告 陳茂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萬8800元,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9年10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7日23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附近停放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之住處外梭巡觀察,見四下無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0時1分許,攀爬上址之圍牆進入庭院開啟大門後,返回系爭車輛拿取推車,再前往上址,以不詳方式開啟原告上開住處門鎖(未損壞)後進入室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詳見附表所載)得逞,致原告受有34萬8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8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竊取原告之財物。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曾被破壞、鎖頭被拔掉,應係他人竊取系爭車輛用為作案工具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7日23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至臺中市○區○○○路附近停放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步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之住處外梭巡觀察,見四下無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0時1分許,攀爬上址之圍牆進入庭院開啟大門後,返回系爭車輛拿取推車,再前往上址,以不詳方式開啟原告上開住處門鎖(未損壞)後進入室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詳見附表所載)得逞,並以上開推車將竊得之財物搬運至系爭車輛後,駕駛該車離去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66號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66號(下稱易字卷)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下稱上易卷)刑事卷宗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辯稱系爭車輛曾失竊,
事發當時並非其駕駛該車,其無竊取原告之財物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8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返回臺中市○區○道路○○
○號之住處時,發現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而於108年8月13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證甚詳(見偵卷第19至23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長髮及肩之男子,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步行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道路○○○號之住處外觀察,並於翌日(即8日)凌晨0時1分許,攀爬上址之圍牆,進入庭院開啟大門後,返回上開車輛拿取推車,再前往上址,以上開推車搬運物品至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依該名男子與被告均留有至肩長髮之特徵,並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7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55至67頁)、系爭車輛照片2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69頁、第107頁)、畫家陳石連網頁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03至104頁)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誤。
⑵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於108年8月間亦為長髮及肩之髮
型相同(見偵卷第100頁),且該名男子之身型瘦高,與臺中地院刑事庭當庭量測被告身高約169.5公分(見易字卷第40頁)、體型偏瘦之身型特徵並無不符,並有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相片1張(見偵卷第97頁)、刑事庭當庭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2張(見易字卷第77頁)在卷可稽,參以臺中市○區○道路之民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竊男子留有至肩長髮,並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按(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足資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無誤。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8月底,要使用系爭車輛時,才發現該
車之駕駛座窗戶遭人毀損、鎖頭被拔掉云云。然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9頁),以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脫離窗框歪斜、電門鑰匙孔損壞之情形觀之,已足造成被告使用上之不便,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毀損後,竟未報案,迄至108年9月1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將車輛修復而仍繼續使用乙情,顯與一般人發現汽車此等具財產價值之財物遭人毀損之反應不同。另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曾於108年8月7日2時49分29秒,出現於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口附近後,並於同日12時40分59秒、12時46分58秒、13時22分27秒、13時22分45秒、13時25分38秒,自進化路與富強街口附近出發,陸續行經梅亭街25巷口、精武路與進德路口、精武路200巷口、自由路與雙十路口附近,又該車於同日23時25分38秒,出現於梅亭街24巷口後,於23時28分29秒許、23時29分36秒,陸續行經進化北路與榮華街口、永興街與進化北路口,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再於108年8月8日1時35分46秒許,返回進化路與富強街口附近;且於同日11時18分至16時28分間,該車仍有出現在自由二街與自由路口、梅亭街24巷口、崇德路與梅亭街口、梅亭街與永興街口、梅亭街與尚德街口,繼而沿忠明南路行經公益路、存中街口、向上南路口、向上路、華美西街1段等處後,再轉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口、博館路與中興街口、太平路與文祥街口、華美西街與博館路口、忠明路與忠明五街口等處,此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復稱其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失竊或移動位置之情形(見易字卷第47頁),衡情若係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原告上開住處行竊,無非係為避免其為警循線查獲之目的,其於行竊得手後,大可隨意棄置車輛,實無增加其遭警查獲之風險,又將該車駕返於被告原停放位置,甚而繼續使用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各地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上開車輛曾遭不詳之人偷開,其於108年8月底才有駕駛上開車輛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而致原告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88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表:
1、畫家陳石連繪製之關公畫像1幅(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畫家陳石連之書法作品2幅(價值10萬元)。
3、CANON廠牌骨董相機1部(價值1萬元)。
4、MILOLTA廠牌骨董相機1部(價值1萬元)。
5、二戰美軍擦槍油1箱(價值2萬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