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80號原 告 呂澤聿被 告 洪銘倫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三、原告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案件被害人,以被告洪銘倫與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9目凌晨3時20分許,由洪銘倫駕車搭載○○○、○○○尋找下手目標,到達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留在車內後座等候,洪銘倫、○○○則均配戴口罩、手套,並由洪銘倫持槍彈、○○○持西瓜刀下車進入該超商內,對該超商員工即原告搶劫,嗣在此超商內共得手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周轉金2萬元、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 XS一支(詳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並本於該犯罪事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該判決及刑事影卷可稽。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明現金的部分不請求,係請求手機損害45,0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