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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97號原 告 林惠英被 告 黃圓映

黃鎂銀林鑫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經營道場(下稱系爭道場),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鑫溢、胞妹即被告黃鎂銀均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

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修道」、「給付生活費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而本院前於109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