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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朱寶綢被 告 林則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林則佑賠償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04萬元(本院卷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刑事同案被告陳宥霖連帶給付部分,因依刑事判決所載,陳宥霖並未參與下述詐騙原告之犯罪,原告嗣已當庭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97頁),爰不贅述。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初加入外號「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受詐騙之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依約可獲得經手款項2%之報酬。嗣伊於107年10月間,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騙稱係銀行行員、「林文華科長」、「黃立維檢察官」等,指伊涉嫌詐騙,應接受調查,要求將錢提交監管以防逃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48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在伊住處將48萬元交予冒稱替代役之被告;嗣同年、月24日,假「黃立維檢察官」名義之集團成員又致電指示伊領款,伊被騙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至該行提領56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在伊住處將56萬元交予冒稱替代役之被告,致受有共10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方面:承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述時、地,共同詐騙伊合計104萬元之犯罪事實,已經刑事程序認定被告犯罪屬實而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確定,被告亦坦認其情,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67、97頁),堪認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依法應判准原告之請求。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3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109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03條),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