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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春桃被 告 賴禹廷

王鳴逸唐道軍林則佑林照信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己○○應就第一項給付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庚○○、甲○○、丁○○或被告丙○○、己○○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己○○應就第四項給付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丁○○或被告丙○○、己○○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甲○○、丁○○、乙○○、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五,其餘由被告丁○○、乙○○、丙○○、己○○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35萬2,000元為被告丁○○、庚○○、甲○○、乙○○、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丁○○、乙○○、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戊○○以外,其餘被告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戊○○部分另行審結)。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本件被告丁○○因案在監執行陳報意見表達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甲○○、丙○○、己○○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乙○○、甲○○、丁○○、庚○○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起,接獲該集團成員來電騙稱係警職人員,佯以原告欠繳電信費用、帳戶有問題涉及刑責,繼由冒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詐稱需將現金交地檢署公證,並交付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將派專員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中北路分行提領52萬5000元後,於同日15時29分後不久,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土地公廟前,將現金52萬5000元連同3張金融卡,交予冒稱專員之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原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被告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現金、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在旁監看之被告庚○○,庚○○再依指示駕車至桃園市○○區○○路某「拉拉」洗車場附近,將詐得之款項、金融卡等物交予甲○○。(原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嗣由少年林OO接續提領共53萬元,少年林OO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其已經裁定執行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二)被告乙○○、戊○○(另行審結)與丁○○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冒稱主任檢察官之人於107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以這次更大條,金額要大一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央西路分行提領130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土地公廟前,將現金130萬元,交予冒稱專員之被告乙○○,被告乙○○則交付原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原告收受;被告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現金130萬元,交付予在旁監看之被告戊○○,被告戊○○再將收得之現金130萬元,交付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監看之被告丁○○。(三)上開(一)(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受詐騙依序105萬5000元、130萬元應連帶賠償,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己○○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辯稱:伊承認原告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得請求52萬5千元,就犯罪事實欄四得請求130萬元。少年提款部分與伊無關,伊交給上手,對後來的情況不知道,53萬元沒有經手,不能算伊的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答辯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丁○○、庚○○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加重詐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暨被告丁○○、乙○○、戊○○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即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且戊○○、乙○○所涉不法詐欺取財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該判決及刑事影卷可稽。被告庚○○、甲○○、丁○○、丙○○、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加重詐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詳載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庚○○、甲○○、丁○○、乙○○應賠償105萬5,000元部分(即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固辯稱該部分犯罪事實,伊僅須賠償52萬5000元云云,惟揆諸刑事犯罪事實欄三,乙○○固僅向該詐騙集團領取「52萬5000元×2%=1萬50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惟乙○○、甲○○、丁○○、庚○○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告因詐騙始於107年11月1日將現金52萬5000元連同3張金融卡,交予冒稱專員之被告乙○○,乙○○向原告取得中華郵政之金融卡,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再交給被告甲○○,嗣由少年林○○提領53萬元,則原告受詐騙金額105萬5000元(52萬5000元+53萬元),與被告乙○○、甲○○、丁○○、庚○○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計劃之其中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原告因而交付現金、金融卡等物,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庚○○、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000元,被告乙○○前揭抗辯尚屬無憑。又被告乙○○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無不合。又被告庚○○、甲○○、丁○○與被告丙○○、己○○就上開105萬5,000元之賠償責任,暨被告丁○○與被告丙○○、己○○就上開130萬元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開各組人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