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洪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王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即民國10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0,340元之本息。惟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未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僅受有驚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告雖經診斷後有急性壓力反應症狀,然並未有其他身體傷勢,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應負傷害罪之責(見本院卷第21頁刑事判決第15頁內容),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不合法,依上說明,不因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