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源和被 告 鮑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需於案發地點大廳,即臺中市○區○○路○○○號(○○○○社區)張貼明顯之道歉啟事,以被害人恢復名譽,如於收到判決書後十日內未張貼,需另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在○○○○社區(臺中市○區○○路○○○號)公告欄,以A4紙張1張,張貼內容為以word字體為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0之內容:「鮑黎明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對林源和所為之言語侮辱表示道歉。道歉人鮑黎明」之道歉啟事,張貼天數為10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承租房屋內存放礦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35分、4時10分、4時29分,於系爭社區大廳,在社區住戶可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原告辱罵「骯髒醜陋」、「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損失、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在○○○○社區(臺中市○區○○路○○○號)公告欄,以A4紙張1張,張貼內容為以word字體為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0之內容:「鮑黎明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對林源和所為之言語侮辱表示道歉。道歉人鮑黎明」之道歉啟事,張貼天數為10天。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說「骯髒醜陋」、「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等語,但實因有住戶反應原告在其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承租之八樓公共空間內,違規囤積大量礦石並經營買賣,影響社區公共安全,及致閒雜人等不斷進入社區,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監委,擔心原告所為已影響整棟房屋結構,經被告屢勸,原告非但置之不理,復以傲慢態度相對;伊並非辱罵,伊是勸說原告,原告不聽勸,反而以手機對著伊錄影,伊才對其說出上開言語,是原告陷害伊;伊罵原告時,並無其他人,原告名譽並未受損,且原告所為較其伊所說之內容更加嚴重;當時僅警員、管理員在場,無其他人經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均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骯髒醜陋」、「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應為事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辱罵原告,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所謂「惡霸」係指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骯
髒」係指汙穢、不潔,比喻窩囊、惡劣;「醜陋」係指容貌難看,形容行為卑劣;「邪惡」係指奸邪凶惡、罪惡,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檢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卷第113至119頁),是被告辱罵原告「骯髒醜陋」、「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等語,客觀上顯對人格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被告在系爭社區大廳之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出言上開言語,主觀上顯係基於故意以此不法方法貶抑原告之尊嚴,客觀上亦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亦經臺中地院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之行為已超過其所為之言論,伊並非侮辱
原告云云。然而,如原告有何違法、違規情事,被告應循合法管道解決,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乃空泛謾罵,並非就具體事物為適當評論,亦無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可免責之餘地。
⒊被告復辯稱:當時只有其2人在場,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云
云。惟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伊罵原告「骯髒醜陋」時,大樓管理員在場;伊罵原告「邪惡的人」、「心地邪惡」、「你就是惡霸」,大樓管理員及一位警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及臺中地院刑事庭108年12月3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及截取錄影畫面(見臺中地院刑事卷第72至78頁、83頁、85頁),當非僅兩造在場,何況,被告在社區大廳之不特定人進出而可得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所為上開謾罵行為,已屬公然侮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辯稱原告名譽未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以:原告是為了要告伊、陷害伊,故意以手機拍攝
,伊才出此言語云云。惟公然侮辱行為本為法所不許,無論原告是否以手機拍攝,被告均不應為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藉詞遭原告陷害云云,實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社區大廳,對原告出言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衡情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之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上開行為雖無足取,然係出於憂心社區安全之動機,並考量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水晶礦物買賣,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被告小學畢業,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另領有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在社區大廳就其侮辱原告行為公告道歉啟事,然審之本件被告係以口頭方式為上開言論,且亦僅管理員、員警少數人在場,與以公告方式使社區住戶大眾週知顯然有別。是本件斟酌被告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命被告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大廳公告欄張貼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應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