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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李勝榮被 告 潘永蓉

LY THI CHINH (中文姓名:李氏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永蓉(以下逕稱姓名)、LY THICHINH(下稱李氏征,並與潘永蓉合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李氏征為越南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為管轄法院。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次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3,100元本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萬3,10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永蓉係伊之前配偶,李氏征則為潘永蓉之乾妹。被告於108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間美村社區」大樓管理室前巧遇伊,並向伊質問債務之事,嗣兩造發生爭執,詎李氏征先徒手追打伊,伊為閃躲而躲入系爭社區管理室櫃檯內,李氏征繼續跟隨伊欲進入櫃檯,旋遭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保全毛景峰攔阻於櫃檯入口處,李氏征竟隨手拾起櫃檯上之菸灰缸丟擲伊身體,嗣潘永蓉於其後亦走近櫃檯,在櫃檯外側持電蚊拍接續毆打伊之頭部、身體;此時,伊雖乘毛景峰抱住李氏征之時,趁機持其在櫃檯內所拾得之長棍戳往李氏征手部欲打落其手上之物品,惟潘永蓉見狀後,仍接續持不詳物品、馬克杯朝伊頭部、身體丟擲,且在伊見李氏征又拿取櫃檯上某物品時,而持上開長棍戳往櫃檯方向時,被告2人又在旁接續以不同之不詳物品丟擲伊頭部、身體,致伊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胸壁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手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支付醫療費980元、計程車車資120元之損害;且伊承租房屋之房客因看見被告毆打伊,乃於租賃期限到期前4個月提前退租,亦致伊受有4個月、每月1萬5,500元共計6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另鄰居均知道伊遭被告毆打,被告也有傳述伊有欠其等錢之事情,造成伊名譽受損,伊因上開事件身心均感痛苦,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各100萬元。以上,合計206萬3,1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9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氏征抗辯:原告欠伊90萬元不還在先,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找到原告,要和其理論,是原告將事情鬧成這樣,才引發本件事故及本院109年度上易第918號刑事確定判決二件案件,但兩者為同一件,且918號刑事確定判決已經還伊清白。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實有因伊之動作,造成臉有一點點的皮外傷,伊不曉得原告怎麼弄得那麼嚴重,原告的頭也沒有什麼傷痕,診斷證明書寫得好像很嚴重,伊認為該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況當天伊也是被原告毆打,也有受傷,並有就診支付1千多元醫藥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如將90萬元欠款還給伊,且其真的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者,伊會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80元,但原告還沒有還給伊90萬元。至原告其餘請求,因計程車車資部分,潘永蓉已有買車給原告;房屋租金損失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欠伊的錢不還,伊不願意賠償;名譽損害部分,因原告騙伊的錢,知道伊不懂台灣法律,還挑釁要伊去告他,伊亦不願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潘永蓉抗辯:原告是一個男生,那麼高大,卻攻擊伊的妹妹,還要伊妹妹賠償他錢,並不合理,伊不願賠償原告。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對伊並不公平,因原告的受傷一點點,但是故意將傷口向醫生陳述很嚴重,診斷證明書係醫生依照原告的說法所寫。退步言之,如原告將200多萬元還給伊,伊就願意將980元醫療費用給付給原告。至原告主張計程車車資部分,因原告自己有車,且是伊買的,原告怎麼可能要坐計程車;房屋租金損失部分與本案無關,因為原告講的租期好幾個月,搞不好是一個月就換別人了,有沒有退租都不知道;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跟原告結婚3年半,已花300多萬做人工受孕,還被原告騙很多錢,伊不願意賠償,反而應是原告要賠償伊精神損失;名譽受損部分,因原告欠伊的錢,且係把伊的錢騙走不還,後來還把伊告成這樣,伊也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間美村社區」大樓管理室,持物品陸續丟擲或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左側胸壁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手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雙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因上述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各處以拘役3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於本件質疑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自是不可採。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李氏征無罪,乃為李氏征涉嫌妨害名譽案件部分(參本院卷第49-62頁),與本件傷害事實之認定無關。是本件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8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5頁),被告就此等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計程車費120元:原告主張因至上開醫院就醫診療後,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佐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7頁),惟審之該證明所載之搭乘時間「上車(Start):2019/04/09 22:37,下車(End)2019/04/0 9

22:46」,與前揭醫院收據記載看診時間「108/04/0921:21,繳費日期:0000000-00:09」重疊,顯不合理,已難據為原告搭乘該計程車之證明,況被告就此費用之必要性亦為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房屋損失費6,2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2月底遭房客退租,直到6月才找到新房客,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其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11頁),然前所述退租時間明顯早於本件事件發生之時間,無從認定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前揭契約亦非損失證明,復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名譽損失100萬元:原告主張鄰居知道伊遭毆打,都會宣傳,造成伊困擾,被告另還傳述欠錢的事情,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李氏征另於108年4月26日,在其他社區張貼海報涉嫌妨害名譽乙事,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無罪,亦核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5、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應是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兩造陳明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38頁)、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980元(計算式:980+5,000=5,98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3頁)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980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