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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世憲原 告 張黃淑齡被 告 劉羅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張世憲、張黃淑齡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195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張世憲、張黃淑齡依序以新臺幣1萬3千元、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二、原告二人均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加重詐欺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其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13時許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其等積欠電話費及其金融機構帳戶遭人使用涉有犯罪行為,需凍結其等帳戶,要求原告二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法院派來的人員進行封存等語,致原告張世憲、張黃淑齡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永豐銀行分別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19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由負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被告,前往原告二人位於臺中○○○區○○路○段○號之住處,佯稱伊係地檢署張專員指派前來取款並取走前開19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易信暱稱「貓哥」)、「KK」等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犯不法詐欺取財行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該判決及刑事影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加重詐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欄所示),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證書附於109年度附民第174號卷第21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