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賴箴言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被 告 陳正裕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7時7分、同年2月25日17時13分、同年2月26日上午8時29分、同年2月27日16時51分、同年3月1日17時2分、同年3月2日16時41分、同年3月4日16時58分等時日,將寫有「賴箴言、騙、14F-2」等文字之黃色紙板黏貼在自小客車外,並駕駛該車輛繞行原告在臺中市○區○○街居處外之道路(下合稱系爭行為),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為系爭行為,每次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遭原告○○○○○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損失達752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准○○○應給付被告752萬元。被告於求償過程發現○○○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此係原告娘家所有,○○○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足使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包庇其配偶○○○,致被告求償無門,被告將原告姓名一併列入「騙」之內容,係陳述伊等隱匿地址之行為。被告於紙板寫「騙」,係針對原告及黃宏智違反銀行法及隱匿住址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事實陳述及發表善意言論,且係為回復自己財產權益,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可免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系爭行為,係將寫有「賴箴言、騙、14F- 2」等文字之黃色紙板黏貼在自小客車外,並駕駛該車輛繞行原告居處外道路,該紙板並無關於具體事實之言論,應係以辱罵「騙」之方式,對原告為抽象籠統之謾罵,而屬指摘原告為「騙」子之意見表達;另被告陳稱:原告與○○○同樣住在登記他人名下百達馥麗豪宅內,即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2建物,對於廣大被害人之損失毫無愧疚賠償之意等語(本院卷37頁),足認被告將於原告配偶○○○及原告姓名「賴箴言」與「騙」及其住處「14F-2」連結,並在原告住處繞行,其目定係以抑貶原告名譽之手段,藉以逼迫原告及○○○還錢,故被告系爭行為難認與公眾利益有關。又被告於紙板僅記載「騙、14F-2」等文字,並未提及任何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難認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評論。被告所受損害固然甚鉅,然仍不應以羞辱對方之手段,逼迫對方賠償;依法益權衡原則,衡量被告系爭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原告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認被告系爭行為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行為係針對原告及其配偶黃宏智等人重大吸金
,及隱匿住址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評論云云。惟原告之配偶○○○雖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行,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參與○○○之犯行;原告所提基督教雅比司教會於101年6月27日之blogo文章雖記載「為天恩贊助者○○○、賴箴言的金控生意..代禱」等語(本院卷86頁),然原告與○○○為夫妻,此101年刊登之文章雖言及○○○與賴箴言的金控生意,尚難憑以推認原告有參與103年間對被告之詐欺行為;且被告於106年間以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對○○○、訴外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主張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均未提及原告,有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可證(本院卷65頁)。另原告與○○○為夫妻關係,縱○○○將戶籍設在被告娘家住處,無違常情,難認原告有隱匿○○○住處,以使被告無從求償之目的。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指原告為「騙」子之事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行為無不法性,尚非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係專科畢業,原係教師,月薪約1至2萬元,30年前退休後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員,月薪平均約7至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二1至8頁)。本院斟酌被告因認遭原告配偶詐騙受損高達752萬元,迄今未獲清償分文,為使○○○及原告出面處理債務方為系爭行為,及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