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迨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文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下稱楊淑慧等6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140元,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關於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